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林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懷疑 郭健臣 刻意製造噪音影響安寧,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木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機掰」或「幹你娘」等語辱罵郭健臣,嗣經郭健臣持其住處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木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健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7頁、第26-2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案件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1頁、第34-35頁、第38-38頁反面)。
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無視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