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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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沭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沭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沭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晚上9時44分許,至新竹市○區○○街○○號之大潤發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土雞骨腿切塊1盒、價值332元之高粱牛肉乾2包、價值758元之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肉1盒、價值356元之空運冰鮮鮭魚切片1片(合計價值1,945元)並放置於隨身黑色包包內,得手後僅就其拿於手中之他樣商品結帳即欲離去,嗣因現場巡邏人員 方阿錦 發現有異,將楊沭清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沭清於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29-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阿錦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卷第9-10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5頁、第11-13頁、第15-18頁、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以及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方阿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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