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竹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盛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9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符盛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符盛財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為警拘獲,經警於106年12月15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