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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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林為忻

相對人 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8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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