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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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77、79頁)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