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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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良印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

書記官朱子勻

通譯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攝得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影像後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3日

  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6日雲監裁字第72-GGH509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被告及舉發機關檢送之系爭路口採證影像擷取照片(參本院卷第71至72、112至113頁)可認,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始沿臺灣大道二段超越停止線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忠明路乙情;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情亦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基於公益考量,應撤銷違法之裁罰云云,並提出其至系爭路口實際攝錄之影像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像亦可見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為3秒,而臺灣大道二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參本院卷第114、123、127至132頁),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觀諸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係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秒;時速為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4秒;時速60公里以上:黃燈時間5秒」其法條用語既係:「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而非「應」,足見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僅係原則性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依據道路實際上之行車狀況就黃燈秒數略作調整;是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雖與原則性規定有些微差距,仍難認其設置已屬違法。況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汽車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倘若系爭車輛駕駛人認為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僅3秒過短,自當依循向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而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即任意決定不遵守,甚據此作為其不遵守號誌之免責藉口。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項稱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朱子勻

             法官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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