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早已不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進而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並非故意逾期不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
1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海邊路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1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5029號函所附違規照片2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是其確有上開遭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
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前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異議人於98年4月24日前,仍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且未另向監理機關變更送達地址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員警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舉發,並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於97年12月19日、22日各投遞1次,均無人收受,投遞人員始將本件文書改送鳳山五甲郵局寄存,在送達人簽章欄位內蓋章,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門首,並1份投入信箱,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此觀上開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鳳郵字第0980200205號回函1紙自明(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以言,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書等語,尚非可採。
㈢本件異議人既未自動繳納罰鍰,逾越98年1月27日之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標準表逕行裁決規定之金額處以5,400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