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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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另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瓦斯行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2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上開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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