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5月6日出監,於92年11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7號、95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3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
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東安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大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外套左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
3公克)交付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00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其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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