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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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與由 張碧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⑴此舉發案件合法性存在否?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原則上應當場舉發,除有第七條之二所列情形者,始可逕行舉發,而本件所舉發之事實並未在法條所列條款上,應不屬可逕行舉發的事項內;且事實發生的當時異議人也在場,為何沒有當場舉發,而是事後才開單,並在這段期間也未提出任何更強有力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行為乃是違規。⑵單憑雙方的筆錄,是否可直接認定一方有違規的行為?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雙方筆錄既未申請車禍審議小組來鑑定責任的分配,也未經過法院的公正審理,如何認定異議人之行為違規。⑶異議人在當時筆錄一再強調相撞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早已通過路口中央,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異議人認為當時行為符合後項規定,故應不屬違規行為。⑷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應遵守之規範,異議人確定當時有「停車再開」,並在異議人前方不到一、二公尺之小客車也執行轉彎,既然主客觀上皆認定安全狀況下轉彎,但由於對方來車突從慢車道衝出,致憾事發生,不應為異議人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有明文規範。所謂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旨在使幹線道車即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優先支線道車先行,至支線道車是否已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係以支線道車是否會與幹線道車發生衝突、碰撞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僅以支線道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之認定作為唯一推論之基礎。易言之,若支線道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未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有特殊異常行駛之情形(例如:嚴重超速行駛),仍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碰撞時,則支線道車之汽車駕駛人即難認已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因之,縱使支線道車之汽車駕駛人主觀上認定業已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然尚不得據此推論其並未違反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
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街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與由張碧玉所駕駛沿博愛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北警交裁字第○九四○○二四五七五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北警交字第○九四○○二九一○七號函暨所附異議人與張碧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十一條規定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應遵守之規範,伊確定當時有「停車再開」,並在伊前方不到一、二公尺之小客車也執行轉彎,既然主客觀上皆認定安全狀況下轉彎,但由於對方來車突從慢車道衝出,致憾事發生,不應為伊違規行為云云。然查: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異議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內容,足見異議人於肇事前騎機車所行駛之光明一路,在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確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該閃光紅燈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運作中,故就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而言,光明一路確屬支線道無疑。復異議人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騎NLA─八一二號在光明一路東向西左轉博愛街,當時我前方已有一部汽車已左轉,我距前方汽車約三公尺左右,我跟著前方汽車左轉,但我有確定左右來車(博愛街南北向)都不會撞到我,我才左轉(我有停在光明一路號誌燈下看左右來車),但就在我左轉過了路口一半時,遭一部自小客車由博愛街北往南撞上我」等語,是縱如異議人所述,其已停車觀看左右來車為真,惟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駕車遇有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除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需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異議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竟仍為沿屬幹道行駛之張碧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及,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曾有停車再開等情縱然屬實,則其於通過該路口時,仍應有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在確認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行為。從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轉彎車先者,處二百元以下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雖有明文規定。然該條文內容係就對向行駛而來,且同時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與轉彎車間,何者有優先通行路權之禮讓規範,並非所有行經交岔路口之兩車間,均有前開交通規則之適用。又假若兩車係分別由交岔路口之兩條橫向相交道路行駛而來之車輛,則何車具有優先通行路權,即應依照該交岔路口前所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之規定內容,或在無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之情況下,另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規定,來加以判斷,經核並無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即應讓轉彎車先行之問題;且依規定應禮讓具有優先通行路權車輛先行之他車,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路口繼續行駛,而此項禮讓義務,與該應禮讓他車先行之車輛,究竟要直行或者是轉彎,經核亦無任何關係。基此,顯見異議人上述所辯:伊在當時筆錄一再強調相撞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早已通過路口中央,是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後段規定,故應不屬違規行為云云,應係異議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誤解,而非可採。
㈣至於有關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相關要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當場舉發」則未據該處罰條例明確定義。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有「當場舉發」之相關規定,然亦無明文規定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非屬「逕行舉發」者,即係「當場舉發」。其次,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內容中,可知汽車駕駛人在闖紅燈等某些特定違規情況下,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因此必須藉由「逕行舉發」之方式而就交通違規事件予以舉發者,其重點係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況,而非能據此而認為交通勤務警員未在違規現場製單舉發者,即均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逕行舉發」。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亦有明文規範,顯見交通勤務警員雖未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但仍可根據民眾之陳述,進而查證交通違規事實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此等舉發程序不僅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且非警員當場發現製單之舉發情形,故非屬警員當場發現製單之違規舉發,經核並非即均係上述之「逕行舉發」。從而,車禍事件之發生,交通勤務警察雖多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然其據報到場處理後,本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另如前述,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亦無須親眼目睹該車禍事件之發生,方能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舉發,故處理警員事後依據肇事雙方之陳述,以及現場各項跡證詳加判斷後,而對於違規汽車駕駛人予以舉發,經核尚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因此亦無受前述第七條之二之相關舉發要件拘束之問題。
㈤再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定,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
容雖屬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除此之外,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違規行為,而非僅以肇事雙方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當作肇事責任及違規行為認定之唯一基礎。因之,車禍案件發生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既然不能僅以肇事雙方之陳述,而貿然為肇事責任之判定,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該車禍案件之現場狀況處理完畢後,返回警局綜合各項事證以為正確之肇事因素判定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開單舉發,顯屬正常而適當之處理方式。反之,處理警員如於車禍發生現場,僅根據雙方陳述即當場對於駕駛人製單舉發,如此恐更難獲得違規駕駛人信服。基此,車禍處理警員只要不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定之舉發期限,則其在車禍處理完畢後,再另行對於違規駕駛人製單舉發之行為,經核實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何況交通事故發生後,常有人員因之受傷而需先送醫救護後始製作筆錄,且肇事者之傷勢如何?後來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必須經由醫師之專業診斷,並出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後,舉發警員始能確認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肇事者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據以適用相當之處罰規定。從而,異議人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原則上應當場舉發,除有第七條之二所列情形者,始可逕行舉發,而本件所舉發之事實並未在法條所列條款上,應不屬可逕行舉發的事項內,且事實發生的當時異議人也在場,為何沒有當場舉發,而是事後才開單,又在這段期間也未提出任何更強有力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行為乃是違規等語,經核均非有理,而不足採。
㈥另交通勤務警員依其職權本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自行認定事
實,並且依法予以開單舉發,而違規駕駛人或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情事,認為與實際發生過程有不相符合之情形時,自得依法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待裁決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而交通勤務警員對於交通事故肇事雙方當事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只需本於其對於車禍事故之專業知識加以判斷,即可先行加以認定舉發,並非均須經過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確定後始能舉發。何況相關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僅係處罰權責機關之參考事項而已,處罰機關並非必然受到該鑑定結果之拘束。因此,異議人甲○○所辯:單憑雙方的筆錄是否可直接認定一方有違規的行為?且肇事雙方筆錄既未申請車禍審議小組來鑑定責任的分配,也未經過法院的公正審理,如何認定異議人之行為違規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重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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