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實施扣押程序前對相對人乙○○部分撤回執行,有雲林地方法院96執全乙字第37號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對此依提存法第16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院無庸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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