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民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鑰匙1支」補充更正為「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工作處所鑰匙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竊得住家鑰匙1把及工作處所鑰匙1把,惟上開鑰匙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次竊盜犯行而同時竊得之物,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於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告訴人 廖丹瑀 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部分尋回歸還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住家鑰匙1把、工作處所鑰匙1把,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會更換新鑰匙(見偵卷第28【背面】頁),且鑰匙性質上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低微,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機車1部,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民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廖丹瑀未注意看管財物且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廖丹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鑰匙1支及後照鏡懸掛之安全帽1頂後,竊取該部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丹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廖丹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
⑶物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民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支、安全帽1頂及機車1部,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丹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