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秀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秀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上訴人)郭秀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邱婉秦 達成和解,希望獲得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敘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當時上訴人經2次鄉鎮市調解與1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解,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卷第26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上開卷第17頁),並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邱婉秦」。⑵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伊覺得伊有疏失,伊覺得伊不夠小心云云,然實則矢口否認過失情節,具體辯稱:伊倒車速度不快,也有看後方沒來車,因為路旁兩邊都有車,所以我倒得比較出來,我倒車出來準備要迴轉時,對方就撞上來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監視器.MOV」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欲倒車出來之往桃園車道,在路旁有路邊合法停放之自小客車,被告倒車時,其車輛右後方即有一整排路邊停車,在畫面內者有二輛自小客車、一輛計程車(前半身進入畫面)停在路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於第11秒倒出人行道而進入路邊,於第15秒,左後車身倒至路面邊線處,於第16秒,左後車身已倒至外側車道右側,於第17秒一開始,右後車身倒至路面邊線,左後車身約占據外側車道1/2,邱婉秦之機車於第17秒中後段,進入畫面左側,於第18秒一開始,撞上被告車輛正後方,人則彈飛撞及被告車輛後擋風玻璃左方位置,其機車斜躺於外側車道左側,人則彈飛掉落中線車道與外側車畫分線處,此時被告之車輛仍停在上開位置,車身約呈45度角。第18秒中段,有一不詳之人所騎機車沿外側車道右側進入畫面左側,其在上開事故地點前停下機車(未撞及肇事車輛)。第18秒後段,楊于萱之機車進入畫面左側,沿外側車道偏左前行,於第20秒一開始,撞上邱婉秦斜躺在外側車道左側之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上,被告車輛於第17秒一開始,右後車身倒至路面邊線,左後車身約占據外側車道1/2之時,告訴人邱婉秦若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即使有一整排之路邊停車,此時應可清楚看見其機車前方之被告車輛。再依上開勘驗,自畫面左側至被告車輛後緣約為15公尺(可自路邊停車在畫面內者之二輛自小客車、一輛計程車前半身,以推算距離),又告訴人之機車於第18秒一開始,撞上被告車輛正後方,是可知告訴人於可清楚看見其機車前方之被告車輛之第17秒一開始至其第18秒一開始撞擊被告車輛止,其間僅有1秒之時間可資作為反應時間與煞停時間,而依本件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計,被告之煞停距離為16.6公尺至18公尺之間,而反應距離則為12.48公尺,是被告上開倒車可為告訴人清楚發現時立即反應並煞車,距離至少為
29.08公尺,又依上可知,自畫面左側至被告車輛後緣約為15公尺,而告訴人係於第17秒中後段,進入畫面左側,而其於第17秒一開始即應清楚看見被告之倒車,是告訴人於第17秒一開始應清楚看見被告之倒車之位置至其撞及被告車輛之距離,除上開15公尺外,尚應加上時速60公里之半秒行進距離8.335公尺,2者相加為23.335公尺。綜上,告訴人於合法速限之車速下,發現被告之倒車行為時,根本已來不及煞停車輛,是告訴人於本件無任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應於本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詞毫無可採。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遺留臉頰不規則疤痕,日後需疤痕凝膠,至少1次修疤15萬元,5次雷射手術治療費用約需7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經2次鄉鎮市調解與1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解,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須面對其疤痕修補費用須獨立負擔,否則即無從醫療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被告郭秀足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足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518生活賣場前,駕駛原本車頭垂直朝向該店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萬壽路1段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邱婉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邱婉秦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頰及上嘴唇多處不規則撕裂傷17公分之傷害。郭秀足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 劉江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足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婉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