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萍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65、2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萍對於某自稱王帶書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07月10日1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0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與該自稱王帶書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自稱 王代書 之成年人再將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1枚與密碼,提供予下述詐欺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㈠、某冒稱係 陳家榮 友人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07月11日10時許,打電話予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群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家榮佯稱:要軋票錢不夠,要向你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使陳家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請群利公司會計 孫梅芳 ,於同日12時16分許,由屏東縣枋寮鄉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以群利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於同日12時27分許匯入該冒稱係陳家榮友人之成年人電話中所指定之黃慧萍名義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之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上開黃慧萍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陳家榮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黃慧萍犯罪。㈡、某自稱AMZ亞馬勁線上購物平台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07月12日21時許,傳內容為「你還沒選擇貨到付款或轉帳」之簡訊予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 王彥程 後,自稱AMZ亞馬勁線上購物平台人員之成年女子再打電話向王彥程佯稱:今日有12筆商品在你的名下,是否你購買的?此12筆商品是跟銀行接洽的,如你不取消交易,會從你銀行帳戶撥款。是本公司人員業務疏失,才會將此12筆商品掛在你名下,會請銀行人員與你聯絡云云。於
5分鐘後,由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王彥程佯稱:我擔心此12筆商品已經撥款下去,請你至銀行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王彥程遂依其指示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光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卡操作確認餘額無誤,接續由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向王彥程佯稱:會將你的轉帳取消掉、請你依我指示操作取消轉帳各云云,使王彥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30分許,各轉帳匯款28,530元、7,423元(另每筆轉帳手續費各1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手續費計入匯款金額,而載為各匯款28,545元、7,438元)入黃慧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王彥程匯入黃慧萍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黃慧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王彥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黃慧萍犯罪。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寄送時間外,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於前揭地點,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並有提供密碼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明:其就幫助詐欺認罪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係因向王代書貸款而受騙,王代書稱要將其上開帳戶裡的錢作為其貸款的利息,要去提領,向其索取密碼,其始將密碼告知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於受騙後第三天曾向大園分局報案, 經警 提醒後打電話給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銀行並未受理,其亦為被害人,請查明金融單位是否有疏失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受騙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其想借款,對方叫其寄存摺等資料供審核,對方說借錢給其會有利息,對方要從其帳戶內提領利息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榮、王彥程就其等被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情節,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5年08月12日一大園字第0008
1號函及105年09月30日一大園字第00097號函各01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01份、客戶資料查詢單01份、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物項目申請書影本01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02份、宅急便單據顧客收執聯影本01份、報紙分類廣告影本01份、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
3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影本01份可稽。又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警詢時曾陳明係上開日期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此與宅急便單據顧客收執聯影本01份所載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105年07月13日警詢時所稱係105年07月09日17時許寄出云云,顯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其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尚可作為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變更密碼等多項功能,如同時知悉密碼,即可使用提款卡之各項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又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若不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持卡人就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避免遭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準備相當之人保、物保,如申辦信用貸款,則需備妥薪資證明、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或其他財力、資力證明文件,自行提出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其申請條件正當合法,並迅速順利貸得款項。被告辯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寄交提款卡云云,然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所述:其不知王代書之年籍資料,與王代書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說是什麼公司,也沒有說事務所在那裡,只叫其將資料寄到新莊宅急便,並叫其寄送時品明寫手機殼等情,與宅急便單據顧客收執聯影本、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簡訊內容有:「品名的部分寫手機殼就可以了」,被告於105年07月10日寄送時,宅急便單據上品名欄確實記載為「手機殼」之情吻合。可認其顯然非以向國內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等,備妥相關之擔保或證明文件,自行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循正常貸款程序申辦貸款,且其與該自稱王代書之人未曾謀面,且不認識,就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住居所、事務所,公司名稱、設立地點等,均毫無所悉。又自稱王代書之人果真係為其代辦貸款之需要,而要求其寄交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其理應於寄送單據品名欄如實詳為記載,始能於寄送過程或要求返還時,如有發生爭議糾紛時,可依單據之記載循求返還或賠償。其竟依對方所述將品名不實記載為手機殼,亦與常情有違。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帳戶於103年12月05日提款1000元後,餘額僅剩113元,於103年12月21日下半年利息787元入帳後至104年10月30日間,餘額均為90
0元,於104年10月30日提領900元後至105年07月10日其寄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日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0。
此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因條件不符合無法向銀行貸款,且當時其在上開帳戶內沒有錢等情相符。其既知其本人信用、資力,與向銀行貸款條件不符,本即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其該帳戶內長時間僅有小額存款或無任何存款,於寄出時亦係無任何存款,不足為其有固定收入或相當資力之證明,如以之供貸款銀行審核,顯無法證明其資力與信用,其所辯對方叫其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供審核云云,顯非可採。再參酌其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01份之廣告內容載有:「專辦銀行貸款10-300萬信用不良皆可辦」,係標榜代辦「銀行貸款」,以其當時資力、信用狀況,並不符合貸款條件,其並可由該廣告內容所稱:「信用不良皆可辦」之內容,而可得知對方有利用不法途徑獲取不法款項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其想說不會那麼倒楣,其認為其上開帳戶內並無款項,交給他人使用其並不會有任何損失等情,並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等情,可見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仍寄交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與自稱王代書之人。而該自稱王代書之人取得該提款卡,又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自行或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各相關功能,而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即其對於該自稱王帶書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有預見,又以其上開帳戶內並無款項,交給他人使用,縱發生他人以之為詐欺犯罪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對之並不會有任何損失,其發生並不違背其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自知於其寄交上開帳戶與該自稱王代書之人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0,非但不足為其資力、信用之證明,於其寄交後,若無其他款項匯入、存入,因該帳戶存款餘額為0,該自稱王代書之人,並無法由該帳戶提領得被告之任何款項,更無法由該帳戶內領出任何款項為利息。被告所辯其係因貸款受騙,對方稱要將其上開帳戶裡的錢作為借款的利息,要去提領向其索取密碼,其始將密碼告知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害人王彥程係於105年07月12日23時34分報案,經警於同日23時54分通報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0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01份可按。而依被告於105年07月13日15時47分起至同日16時05分止警詢筆錄所載,警員詢問:今(13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通知你的帳戶為警示戶,因此你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否正確?其答稱:正確等情,可見其於105年07月13日至警局說明時,被害人王彥程已發覺受騙而在105年07月12日23時34分報警處理,警員於105年07月12日23時54分已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其於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欲掛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銀行乃不予受理。其前開所辯:其於第三天曾向大園分局報案,經警提醒打電話給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銀行並未受理。其亦為被害人,請查明金融單位是否有疏失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0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三條,已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列為該條第二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王彥程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均係正犯該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王彥程分2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該詐欺犯行之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上開2被害人財物,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人分別交付上開款項,詐得款項已經正犯提領一空,且迄未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枚,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