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珀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珀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張珀暐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珀暐前因違反電業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電信法、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珀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經更正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06年2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行動電話,未考慮被害人因此所受不便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管理,顯見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沒有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OPPOF1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原置於上開手機內之SIM卡,因SIM卡得由被害人再向原申辦之電信公司申請補發即可,應屬無價值之物,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SIM卡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