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拾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7所示。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新台幣44,36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8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新台幣5,306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甫於…完畢出監」應予刪除,並代以「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再倒數第七行所載「詳卷」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除本件判決附表「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欄外,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故在附件中不重覆引用之)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 游珮玲 之信用卡支付欣賞電影之費用,有偵卷第49頁反面之RETRIEVALWORKSHEET可憑,是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聲請法條應予變更。⑶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直接被害人均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犯罪地點同一,而時間亦僅相隔不及
1.5小時,是可認屬1個接續犯,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如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其他編號所示犯行,或被害商家、犯行地點不同、或犯罪日期不同,不得認屬一個接續犯。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認被告於
101年2月17日下午,在不同地點之不同商家盜刷他人信用卡,仍可認屬接續犯云云,此一見解為本院所不採。⑷審酌於101年2月間亦竊取他人信用卡而盜刷,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仍再於本件犯同類型犯罪、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⑸被告於本件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汽油部分,已據其使用,金飾則據其變賣不知所踪(據其陳述在案),均顯無從沒收及追徵該等財物之原形,又被告詐欺得利之所得,係無形之觀賞電影之利益,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各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職權告發犯罪:被告尚有以游珮玲之上開信用卡,⑴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新竹市永吉昌銀樓,盜刷金飾14,283元未遂,⑵於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至中壢區久久銀樓,盜刷金飾8,444元未遂,有偵卷第13頁資料可憑。此二部分俱未經檢察官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50號被告林智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4
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林智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號3樓「精材科技公司」內,趁同事游珮玲不在辦公室內,擅自開啟游珮玲辦公桌抽屜,並自游珮玲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包中,竊取游珮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嗣林智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至14日間,多次持該信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惟簽帳單或毋須簽名或簽立林智偉之姓名),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林智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林智偉刷卡消費(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暨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游珮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余錫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珮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證人即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陳聖哲 、 楊大恆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信用卡刷卡明細表、持卡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簽帳單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簽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1次竊盜及12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張建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彥碩附表┌──┬────────┬───────────────┬─────────┬────────┬──────────┐│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暨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備註│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1│105年6月11日│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200元│簽帳單免簽名│罰金新台幣4千元,如│││晚間8時45分38秒│東勇加油站│││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20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6月11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270元│簽帳單免簽名│罰金新台幣4千元,如│││晚間11時59分25秒│頂好超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27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6月12日│桃園市○○區○○路000號│1萬6,300元│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上午10時28分31秒│金美金銀珠寶公司││署自己姓名│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6,30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6月12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0元│簽帳單免簽名│罰金新台幣6千元,如│││下午4時55分28秒│中油中壢工業區加油站│││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30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6月13日│桃園市○○區○○路000號│200元│簽帳單免簽名│同編號1│││上午8時39分4秒│山隆通運新生站││││├──┼────────┼───────────────┼─────────┼────────┼──────────┤│6│105年6月13日│桃園市○○區○○路00號│1萬6,480元│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上午11時10分2秒│金千代銀樓││署自己姓名│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6,48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6月13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580元│簽帳單免簽名│罰金新台幣1萬元,如│││下午3時18分37秒│星橋電影有限公司│││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58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6月13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68元│被告在簽帳單上簽│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下午4時27分20秒│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署自己姓名│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9│105年6月13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192元│被告在簽帳單上簽│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下午5時55分46秒│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署自己姓名│新台幣316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6月13日│桃園市○○區○○路000號│300元│簽帳單免簽名│同編號4│││晚間11時3分2秒│頂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105年6月14日│新竹縣○○鎮○○路00號1樓│1萬1,580元│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上午10時13分58秒│金泰山銀樓││署自己姓名│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1,58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5年6月14日│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96元│簽帳單免簽名│罰金新台幣6千元,如│││中午12時9分43秒│大橋加油站│││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296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總計│││4萬9,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