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硯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蘇靜雅律師參與訴訟人產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千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2、17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硯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南市府環設證字號M0000-00號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特種文書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訴訟人產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硯熙係產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下稱產力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該公司於民國103年
8月15日與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簽署「熱能供應買賣契約」,契約內容係由產力公司自行出資在宜進公司廠區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並將生產之能源有償供給宜進公司使用。產力公司為籌得自備可用之資金,即於10
3年9、10月間,由產力公司董事長黃千鐘以上開契約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申請設備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嗣於103年12月1日,經一銀租賃公司核准後,雙方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內,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分3期撥款:第1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5成,且需以產力公司向設備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請款發票」為依據;第2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3成,且需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並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為依據;第3期撥款金額則為總貸款金額之2成,且需待鍋爐設備完成後,始得撥付尾款。一銀租賃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核撥第一期款項27,291,144元後,產力公司於104年
1月初需求大額資金周轉,黃硯熙在求助無門之下,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
1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內,先央求不知情之 吳榮財 提供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廠(下稱鉅橡公司)取得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電子檔後,偽造「南市府環設證字號M0000-00號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將前揭鉅橡公司取得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電子檔上之公印文「臺南市政府印」及印文「市長 賴清德 」以電腦擷取後,轉貼於「南市府環設證字號M0000-00號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盜用公印文及印文上,偽造「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特種文書。黃硯熙再於104年1月5日,在彰化縣○○市○○路○○○號產力公司內,要求不知情之員工 黃惠貞 將上開經變造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傳真予一銀租賃公司承辦人員 李瑞偉 而行使之。李瑞偉收受後,旋將之轉交一銀租賃公司負責核撥貸款之人員,致該負責核撥貸款之人員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9日核撥第2期款16,374,686元至產力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核發證照之正確性及一銀租賃公司。嗣於104年3月18日,黃硯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發現知悉其前揭犯行前,主動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硯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217條、第218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林昭瑜 及證人吳榮財、黃惠貞、李瑞偉、黃千鐘、 翁惠清 、 徐若蘋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經被告偽造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影本、上開設置許可證草稿影本、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說明書影本、授信批覆書影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產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銀租賃公司於104年1月9日匯款16,374,686元至產力公司帳戶內之交易證明單影本及前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上訴人將顧客已逾期,未經外交部收回留置其處之舊護照,加以變造或延期加簽,使之成為未逾期,依照上開說明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私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及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771、4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鉅橡公司取得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電子檔,變更內容為宜進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南市府環設證字號M0000-00號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其文書之本質業已變更,使宜進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事實發生相反之效用,被告所為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容有違誤,然適用之法條條項並未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另犯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產力公司員工黃惠貞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
104年3月18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產力公司於投注於投資案之金額過鉅,一時週轉不靈,因而起意為本件犯行,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遭詐欺之金額高達16,374,686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由連帶保證人翁惠清代為清償3,000萬元(含第1、2期核撥之款項),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詐得之金額甚鉅,且被告犯後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今產力公司積欠之債務,均係由連帶保證人翁惠清代為清償,實不宜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係為產力公司實施詐欺犯行,產力公司因而取得
詐欺款項16,374,68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一銀租賃公司核撥予產力公司第1期款項為27,291,144元,第2期款項為16,374,686元,經連帶保證人翁惠清清償部分款項後,目前尚餘本金1,100萬元未清償,業經證人翁惠清及告訴代理人林昭瑜證述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及訴訟參與人產力公司代表人黃千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產力公司因被告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第2期款項尚有4,124,999元未清償【計算式:11,000,000÷(27,291,144+16,374,686)×16,374,686=4,124,999,元以下捨去】,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偽造之「南市府環設證字號M0000-00號臺南市固定污
染源設置許可證」特種文書(被告留存之文書,非傳真予一銀租賃公司之文書)及用以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交付一銀租賃公司之偽造「南市府環設證字號M0000-00號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特種文書,已非被告所有,及該偽造特種文書上盜用之公印文「臺南市政府印」、印文「市長賴清德」,係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項、第21
8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2項(修正後)、第4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