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枝
陳彥宇柯憶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憶婷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與陳彥宇為姊妹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柯憶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因不滿2人之外甥 廖祿榕 之女友柯憶婷倒垃圾時發出聲響,而欲與柯憶婷理論,柯憶婷不予理會逕自返回該處4樓房間內將房門鎖上,陳金枝與陳彥宇隨即至柯憶婷房門外,先由陳金枝踹開柯憶婷房門後,將柯憶婷自房門內拉出,3人因而起口角,陳金枝不滿柯憶婷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柯憶婷,柯憶婷不甘被毆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枝,與陳金枝拉扯並在地上扭打,致柯憶婷受有顏面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金枝受有頭皮鈍傷、暈厥、虛脫、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枝告訴及柯憶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金枝、柯憶婷固均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金枝辯稱:當天因為柯憶婷到垃圾太大聲,剛好陳彥宇過來,其與陳彥宇就一起去問柯憶婷為何這麼吵,但柯憶婷就自己關在房間,其叫柯憶婷柯憶婷出來,柯憶婷不肯出來,雙方起口角,柯憶婷就出來說到底要怎樣,然後就打過來,其被柯憶婷壓住就一直掙扎,但沒有故意打柯憶婷 云云 。被告柯憶婷辯稱:當天是陳金枝、陳彥宇一起把其拖出房間,陳彥宇先動手打過來,之後陳金枝也跟著打,其只有用手撥開,沒有打她們,後來因為被陳金枝打,有發生拉扯倒在地上云云。惟查:
㈠證人廖祿榕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柯憶婷為其女友,陳金枝
、陳彥宇均為其阿姨,105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上開3人發生爭吵其在場,當天柯憶婷下去到垃圾,有甩垃圾桶發生聲響,之後柯憶婷上去4樓,陳彥宇當天去陳金枝家中作客,在一樓與其講話,陳金枝與其打招呼之後就直接衝上樓找柯憶婷理論,其與陳彥宇也一起上去4樓,當時柯憶婷把自己房間門鎖起來,不讓陳金枝進入,陳金枝就把門踹開,把柯憶婷拉出來,陳彥宇就當和事佬,想跟柯憶婷談談,但3人講話都很硬,陳彥宇就把右手舉起來徒手往柯憶婷身上揮打,接著陳金枝就徒手打柯憶婷臉部,柯憶婷就反手打陳金枝,之後陳金枝與柯憶婷就倒在地上互相扭打,陳彥宇則在旁邊跟其想要拉開雙方,拉開之後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證人 陳愛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陳金枝、陳彥宇是親姊妹,當天其本來在家,陳金枝的女兒跑到家中說他們在吵架,其就去臺中市○○區○○○街○○號,其看到陳金枝與與柯憶婷吵架, 陳金之 說一天到晚這樣子他睡不著覺,兩個人不知怎麼拉扯到前面另一個房間就打起來了,兩個好像都有出手,陳金枝比較矮被壓在底下,陳彥宇看到要去拉開,然後就搞在一起,陳金枝一生氣就喘不過氣,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陳彥宇過去拉的時候陳金枝、柯憶婷倒在地上,柯憶婷跨在陳金枝身上,當天陳金枝和柯憶婷都有受傷,其看到的時候他們都在房間外,其沒有看到柯憶婷怎麼出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就被告柯憶婷、陳金枝互相毆打拉扯等情,均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事後就醫發現柯憶婷受有顏面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金枝受有頭皮鈍傷、暈厥、虛脫、頭痛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柯憶婷、陳金枝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金枝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廖祿榕已明確證稱被告陳
金枝踹開房門等語,被告陳彥宇在偵訊中亦曾陳稱:其沒有踹門,柯憶婷房間門是陳金枝踹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柯憶婷既然將自己反鎖房內,顯無搭理被告陳金枝、陳彥宇2人之意,被告陳金枝又在門外吵鬧,其豈有可能自己打開房門出來,是被告陳金枝踹開柯憶婷房門乙節,已堪認定。又證人廖祿榕、陳愛珠均證稱被告陳金枝有出手打柯憶婷等語,衡以廖祿榕為被告陳金枝姪子,陳愛珠為被告陳金枝姊姊,應無說謊陷害被告陳金枝之必要。且被告陳金枝衝至現場找被告柯憶婷理論,又踹開被告柯憶婷房門,顯然情緒甚為憤怒,其激動之下出手打被告柯憶婷,亦屬情理之中,更可見證人廖祿榕、陳愛珠之證詞可以採信,被告陳金枝辯稱其並未出手打人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柯憶婷雖辯稱僅有與被告陳金枝拉扯倒地,並無打被告陳金枝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證述均不相符,況被告陳金枝確實受有前揭傷勢,而當時除被告3人外並無他人參與此鬥毆事件,被告陳彥宇為被告陳金枝之妹妹且陪同被告陳金枝一同前往找被告柯憶婷理論,不可能傷害被告陳金枝,則被告陳金枝之傷勢只可能是被告柯憶婷造成,其辯稱並無出手打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枝、柯憶婷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互相傷害對方,造成對方身體、精神痛苦,均未能賠償對方,被告陳金枝雖先出手,但係因柯憶婷倒垃圾聲音太大一時氣憤所致,被告柯憶婷造成告訴人陳金枝之傷勢較為嚴重,被告陳金枝初中畢業、單親家庭,家中有一個女兒、一個兒子,目前沒有工作;被告柯憶婷目前與廖祿榕同住,沒有與父母同住,沒有小孩,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彥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陳金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柯憶婷,致柯憶婷受有顏面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彥宇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彥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憶婷之指述,證人廖祿榕之證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彥宇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柯憶婷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將手舉起來,叫陳金枝、柯憶婷不要吵,沒有打到柯憶婷,其還有想要把雙方拉開,廖祿榕可能是角度問題,誤以為其有打到柯憶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柯憶婷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彥宇與陳金枝一起衝
進其房間毆打 伊云云 (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中則陳稱:是被告陳彥宇先動手推,之後被告陳金枝再一起毆打云云(見偵卷第20頁),證人廖祿榕亦於偵訊中證稱陳彥宇有打柯憶婷云云,業如前述,然證人陳愛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陳金枝與告訴人柯憶婷扭打,被告陳彥宇在旁邊要把雙方拉開等語,亦如前述,與告訴人柯憶婷及廖祿榕之陳述明顯不符,被告陳彥宇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柯憶婷,尚有可疑。
㈡依證人廖祿榕證述之內容,本件係告訴人柯憶婷倒垃圾後,
被告陳金枝前來理論,其與被告陳彥宇上樓,被告陳金枝就把門踹開,把告訴人柯憶婷拉出來,被告陳彥宇就當和事佬,想跟告訴人柯憶婷談談,但3人講話都很硬,被告陳彥宇就把右手舉起來徒手往告訴人柯憶婷身上揮打,接著被告陳金枝就徒手打告訴人柯憶婷臉部,告訴人柯憶婷再還手,然後告訴人柯憶婷就與被告陳金枝扭打,被告陳彥宇試圖將兩人拉開云云。是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柯憶婷倒垃圾太大聲導致被告陳金枝不滿前來理論,被告陳彥宇不過在被告陳金枝家中作客適逢其會,並非衝突之兩造,對告訴人柯憶婷應無特殊厭惡或憤怒之情緒,且由被告陳金枝率先衝上樓又踹開房門,被告陳彥宇還試圖當和事佬觀之,當時被告陳金枝情緒激動,但被告陳彥宇顯然仍保有理智,在此情況下,縱令告訴人柯憶婷出言不遜,被告陳彥宇實無在被告陳金枝動手前率先攻擊告訴人柯憶婷之理。被告陳彥宇若率先動手打柯憶婷,柯憶婷自當還手與其扭打,為何會等到陳金枝動手後方還手,亦不合理。況被告陳彥宇若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柯憶婷,可見其對告訴人柯憶婷不滿而有教訓柯憶婷之意,自當於被告陳金枝出手後聯手繼續毆打柯憶婷,當時又無其他特殊情形,被告陳彥宇卻只打一下就馬上悔悟停手,轉而幫忙勸架拉開被告陳金枝、告訴人柯憶婷,行為轉折如此劇烈,更讓人懷疑,是證人廖祿榕證稱被告陳彥宇毆打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另告訴人柯憶婷指述被告陳彥宇先動手乙節,亦與當時之狀況不合。相較之下,證人陳愛珠證稱被告陳彥宇並未動手,在旁邊將兩人拉開等語較為可採。
㈢至告訴人柯憶婷雖受有顏面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但告訴人柯憶婷當時與被告陳金枝互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傷勢未必係被告陳彥宇所造成,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陳彥宇必有傷害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陳彥宇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彥宇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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