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劉碧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49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49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民國104年3月9日刑事告訴狀指訴異議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9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見相對人係以不真實之事侵害異議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逕以異議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法侵害異議人名譽權之行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俱誤踩督促程序乃屬略式訴訟特別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不行言詞審理程序、不行實質審理程序、不採辯論主義、不採嚴格證明法則、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等紅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刑事告訴狀指訴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衡情遭指涉及犯罪行為,社會評價當有所貶損,能否遽謂異議人完全未盡釋明之責,恐非無疑。至於相對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及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等節,均核屬實體問題,尚須調查審認而為判斷,能否徒以卷內書證逕認毫無成立侵權責任之餘地,亦非無疑。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責任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