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居家式托育工作之保母,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受甲○○之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於周一至周五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照顧告訴人甲○○之女蕭○萱(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蕭○萱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維護負有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不得獨留蕭○萱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危險、傷害之環境,並隨時注意有無其他未能完全掌控自我行為之幼兒對蕭○萱作出危險動作,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4年11月初至105年1月7日間均疏未注意及此,讓其子戴○恩(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蕭○萱獨處於上開居所客廳內,而未在旁監督、注意,致戴○恩於104年11月初在上址居所客廳內推動電動車(長109公分、寬63公分、高55公分)輾壓當時年僅約4個月大之蕭○萱共2次,又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居所客廳內推動該電動車撞擊當時年僅約5個月大之蕭○萱頭部1次,復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上址居所客廳內將蕭○萱自嬰兒床拉下,使蕭○萱自高度103公分之嬰兒床上跌落撞擊地板2次,再於105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所客廳內將蕭○萱自嬰兒床拉下,使蕭○萱跌落撞擊地板,蕭○萱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出血、右手橈骨遠端骨幹陳舊性骨折、左腳脛骨近段骨幹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