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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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欽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後合計淨重為壹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百欽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毛重3.81公克)及1包(毛重0.2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白色粉末13包及另1包,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3包部分,檢驗後合計淨重為
1.30公克;另1包部分,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5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