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
10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多次於市場竊取魚貨遭起訴判決,有10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仍再因竊取魚貨而遭查獲,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失約新臺幣2,500元,且未獲得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魚貨,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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