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6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良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良財本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衣服、褲子各壹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
㈠被告林良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得之衣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已遭被告穿壞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警卷第3頁),足認全部不能沒收;又上開衣褲之價值為新臺幣500元,亦有被害人 楊碧雲 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衡酌此價額與一般市價對比,尚屬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追徵此一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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