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 賴麗霞 原告 賴桂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秀蓉 被告 賴秀莞
賴秀霞 賴娟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秀霞、 賴娟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賴金來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包括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被繼承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700,916元,臺灣銀行被繼承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170,227元,但繼承人當中賴秀霞、賴娟如已喪失繼承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依原告及被告賴秀莞各應得之比例四分之一為分割,並聲明: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賴秀莞應各得四分之一,以此進行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賴秀霞、賴娟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賴秀莞陳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已經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公同共有登記,要改由四個人繼承並不容易,當時原告就故意弄成這樣等語。
五、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建物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可稽。而原告、被告賴秀莞對本件遺產範圍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賴秀霞、賴娟如已經喪失繼承權云云,並舉經公證之代筆遺囑為據。惟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經查,該代筆遺囑上記載賴秀霞無繼承權原因是被繼承人早年已購買上海市房屋予賴秀霞,而賴娟如無繼承權原因是賴娟如主動斷絕父女關係多年,經核該代筆遺囑僅為被繼承人片面之記載,除此之外,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賴秀霞、賴娟如有前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自不足證明,又單以該代筆遺囑之文句觀之,亦難認已符合前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告賴秀霞、賴娟如仍有本件之繼承權。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內容中,建物部分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存款則為現實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符合物之性質,爰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八、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