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111號、106毒偵字第2970號),嗣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壹伍伍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於106年4月23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騎樓,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6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20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55公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或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615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中心106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6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