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
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壹臺、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21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6年1月1日期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1臺、賭資新臺幣1860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9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月1日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1臺、賭資1860元等物,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為綽號「 嘉興 」所有,放置於其店內,所得由二人五五分帳等語,顯見上開機台係共犯「嘉興」所有供其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賭資1860元則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