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秀媛潘婉 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杭立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媛即潘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家事服務員,月領薪資15,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000元,另提供女兒盧○○生活費2,500元,雖有辦理數家金融帳戶,但多年未使用,僅以郵局帳戶往來,名下無財產,因積欠之金額達2,303,867元,實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2月4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2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擔任家事服務員,其雇主以證明書記載聲請人
自112年7月至113年1月領取薪資10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則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應屬可採,並以此作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0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自無由聲請人提供扶養費2,500元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5,000-12,000)。
㈢又聲請人之郵局存款10元,價值甚低,不予計入,此外,無
股票證券投資及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卷第55、273、93、99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072,657元(本院卷第121、135、1
53、157、175、179、189、215、217、229、243、257頁),各筆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3.75%至15%不等,每月增加之利息逾4萬元,依聲請人之收入情況,自無可能清償借款本金,縱以部分債權人提議之零利率方式還款,亦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全部借款完畢(計算式:9,072,657÷3,000÷12月),且審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次),其於106年1月後為兼職人員,聲請更生前從事卡拉ok店廚房人員、零售檳榔人員等情,並非獲取高薪之專門技術人員,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虞狀態,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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