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璿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宗璿因貨款問題對 吳淳沁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31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九分麻微辣-總店」之群組內,以:
「幹你娘北爛因那」、「你他媽的如果有匯款,你自己貼」等語,辱罵吳淳沁,足以貶損吳淳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淳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何宗璿之受僱人即珝珝如生餐飲店人員 粘維乾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收本院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上揭詞句予告訴人吳淳沁之事實,且於113年3月17日以電話陳述願意認罪,坦承伊有罵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上揭不利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0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智行事,僅因告訴人遲匯貨款即於5人Line群組予以辱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損害、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