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DINHVIET(中文姓名:楊停越,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UONGDINHVIET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DUONGDINHVIET(中文姓名:楊停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述、書證、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逃逸移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詳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本案雖已於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綜合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酌本案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仍與「NGUYENXUANMANH」共同為本案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建慶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