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超民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德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超民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超民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等事件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