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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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1號原告 魏鳳春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魏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追加原告 魏明達 、 魏詠蓁 之住居所,及補正追加原告 魏明志 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追加原告魏明達、魏詠蓁之住居所,於法未合;又追加原告魏明志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應補正其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利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鳳春新臺幣(下同)21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鳳春7,966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82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請准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項債權,由兩造依各1/5比例分割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提起先、備位聲明,最終目的在於排除被告佔有其等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之佔有,並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1項給付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而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給付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5,356元。聲明第1項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聲明第2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利分配,與前項請求為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不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5,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追加原告魏明達、魏詠蓁之住居所,及補正追加原告魏明志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