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傅○○失蹤人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長姊,失蹤人乙○○於民國102年9月6日從南投工作地點欲回高雄探望父母,就失去聯絡,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母甲○○○到庭證稱:乙○○是伊兒子,大部分住在外面,假日會回來探視伊一、兩天,原本住在臺北,後來去南投開砂石車,伊平常打電話給乙○○都會接,於9月2日打電話給乙○○沒有接,一直打到半夜都沒有接,伊才會打電話給女兒,9月2日後都沒辦法找到乙○○,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失蹤人家屬於102年9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10年7月19日高市警治字第110341222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刑案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使用行動電話資料等紀錄,皆無失蹤人102年9月6日後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與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健保WebIR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0月1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893600號函、行動電話門號帳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1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34983號函及檢送T2-6725號車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年11月11日高市駕揮組字第109029號函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2年9月6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可採。又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本院109年度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2月23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乙○○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2年9月6日失蹤,未滿80歲,計至109年9月6日止,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