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鈞院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戶籍登記通知書、戶籍謄本、失蹤人之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乙○○自97年11月26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姊,對之為有身分上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則本件失蹤人乙○○自97年11月26日失蹤,計至104年11月26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