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 楊漳 滿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漳敏媛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於民國83年4月30日與其同居人發生爭執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經失蹤人之母 漳王錦菊 (嗣已死亡)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迄今失蹤早已滿7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之就醫紀錄、所得資料、前科紀錄、入出境資料及勞保投保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2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7772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754號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其次證人即失蹤人之長姐丙○○○到場亦證述:丁○○因為其同居人會打他,所以失蹤,已經很久了,失蹤時母親漳王錦菊有報案,也有請伊幫忙找,但都沒有找到,丁○○也從此沒有回來過等語,復經關係人即失蹤人長子乙○○、長女甲○○及次姐戊○○陳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經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查詢,顯示旨揭民眾家屬於83年4月30日向本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9年8月26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586290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證。經核上開事證,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83年4月30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四姐,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就本件自屬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又本件失蹤人係於83年4月30日失蹤,計至90年4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