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倚菱指定辯護人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6275號、第6901號、第70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30號、第1683號、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倚菱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7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沒收之「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之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聲請沒收,然被告既已死亡,而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其對於該些犯罪所得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事項提出聲請,並依同法第455條之37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以保障財產可能受到干預之繼承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惟檢察官未為此一聲請,本院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