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4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乙○○偕同2名友人,於民國94年1月19日下午6時,以偽造之匯款單據及偽造身分證與原告進行筆記型電腦買賣,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嗣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告於9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惟查本案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並定95年3月5日宣判,徵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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