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大偉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執更辛字第1248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蘇大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於羈押146日後發監執行,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易服勞役33日,檢察官應不另執行而於羈押146日中折底,詎檢察官竟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易服勞役33日,自屬有誤,且與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再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1年2月(後一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4214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3日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即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