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莊士勳莊清欽 繼.
莊士光 即莊清欽繼. 莊士雄 即莊清欽繼.相對人 簡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莊清欽分別於民國86年6月5日、88年
3月23日向第三人 簡美枝李方秋蘭 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10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9年6月4日、90年
3月21日,第三人莊清欽為擔保前揭債權,並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債權額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莊清欽未依約履行,惟第三人莊清欽於89年6月11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嗣第三人簡美枝、李方秋蘭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相對人,並於89年9月2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為此,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由第三人莊清欽所簽發之本票2紙,其發票日期為86年6月23日及88年6月21日,相對人遲至100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票據上權利均已因時效而消滅。且第三人莊清欽向第三人簡美枝、李方秋蘭借款時,已分別交付由第三人 戴嘉利 所簽發之支票24張、12張,以為清償,並均已兌現,故前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相對人無從受讓該借款債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兩造票據債務是否罹於時效及借款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並據以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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