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陳柏嘉 相對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再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向第三人買受系統整合平台商品,並委託抗告人代為託售,因恐抗告人銷售成功後不履約交付價金,方由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實無法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又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僅於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非得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僅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之主文記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共同」二字應屬誤載,惟於原裁定之效力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