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林姚阿絨 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相對人 李芩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3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1號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是如上開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原可足額受償,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㈡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3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6萬8,050元(計算式:[1,700,000×5%×(4+4/12)]=368,050),再斟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4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