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宗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凌晨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警於100年6月16日凌晨3時
26分許採尿送驗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7月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經警方於100年7月15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25242號移送書並檢附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係於
100年9月6日入伍服役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移送書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及發覺均係在任職服役前,雖事後成為現役軍人,由於非在任職服役中被發覺,即不應受軍事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1796號參照),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宗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