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為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取回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原本與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920號、93年度執全字第547號、93年度裁全字第
976號等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