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7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甲○○、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下午1時起至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永豐棧酒店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之無號誌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擦撞甲○○所騎乘搭載乙○○,正沿臺中市○○街,由公益路往向上路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甲○○所騎機車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右側側門牙撞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復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甲○○、乙○○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甲○○、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附表:
┌────┬────┬─────────────────┬─────────┐│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備註│├────┼────┼─────────────────┼─────────┤│甲○○│10萬元│自民國9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被告應給付甲○○││││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5萬元,惟因其中5│││││萬元,被告業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故│││││茲僅記載尚未給付之│││││部分。│├────┼────┼─────────────────┼─────────┤│乙○○│10萬元│自民國9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被告應給付乙○○││││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5萬元,惟因其中5│││││萬元,被告業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故│││││茲僅記載尚未給付之│││││部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