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適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4日9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富路口時,適有 溫淵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甲○○駕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溫淵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見狀,竟未停車加以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思救護,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適溫淵禛提供之前揭車牌號碼,通知甲○○到場接受詢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4張在卷足稽。且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輕重,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