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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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之父親 康進 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以其所有多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分次向聲請人設定金額自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之清償,嗣因康進逾期未清償債務,聲請人即向鈞院聲請對康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發給南院慶九十三執簡字第四三一九五號、南院慶九十三執簡字第一九三六五號、南院慶九十三執良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債權憑證三件。惟康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 康陳金玉 、丙○○、丁○○(即本件被繼承人)、乙○○、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故康進生前所遺上開債務自應由渠等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丁○○即因繼承其父親康進之上開債務,而成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尚未清償,而其所有法定繼承人亦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南院 慧家家 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六號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影本數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九○六、一○五六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八九、一九三
六五、四三一九五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丁○○之已成年子女及兄弟姊妹,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丁○○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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