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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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一三四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經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利用往來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自動售票機民眾惻隱之心,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民眾之金錢,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以此犯罪手法詐得金錢時間密接持續二至三週,地點均在同一處所,應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憑己力圖謀生計,竟利用民眾惻隱之心,詐騙被害人財物,兼衡所詐得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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