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聲請人 李意忠 相對人 林建良 相對人 林萬福 相對人 林陳靜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建良、林萬福、林陳靜子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建良、林萬福、林陳靜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建良、林陳靜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林建良、林萬福、林陳靜子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建良、林萬福、林陳靜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林萬福非票號617255之本票之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2年6月24日│10,000元│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617263││├──┼───────┼───────┼───────┼───────┼──────┼───┤│002│102年6月25日│20,000元│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61725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