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刑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友人 何天義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香菸內一併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3年5月14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後,徵得張雅淨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張雅淨於警詢中復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 陳佩芳 、 徐世杰 所購買,經警因而查獲陳佩芳、徐世杰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