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8954號),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種子壹包(驗前淨重 伍佰 貳拾點玖叁公克,驗餘淨重伍佰貳拾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所移送經扣案含第2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種子(驗前淨重520.93公克,驗餘淨重52
0.42公克,空包裝重4.64公克),係被告林獻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違禁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8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獻堂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2級毒品犯意,於10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巴馬長壽村「巴馬農批市場」,購買含有大麻成分之「火麻籽」
1包(毛重527公克)置於行李箱內,於103年1月24日搭機返抵臺中航空站,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9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19日以10
3年度上職議字第6898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處分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種子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
驗,發現其中12顆種子均具有發芽能力且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20.93公克,驗餘淨重520.42公克,空包裝重4.64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種子確均係含第2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種子,應屬違禁物;至包裝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之塑膠袋與大麻無法完全析離。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