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詩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與被害人 陳素蘭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產生危害之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並有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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